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加「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注意能力正常、其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因超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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