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罪所各已減得之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及裁定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各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