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被害人乙○○,並出言恐嚇被害人 林穗惠 ,自應受相當的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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