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加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98公審決字第00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學校輔導員,業於民國94年11月14日離職,調至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服務。嗣原告於97年8月12日申請補發其於93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代理被告教務處註冊組長、課務組長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9萬2,951元,經被告以97年9月5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97000296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限制人民權利或有關人民權益事項之規定皆應以法律為之,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皆有明文。因此,基於法的安定性及信賴原則所生,對於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以法令未明確規定予以不利益原告說詞,以致改變其原有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援引教育部98年1月5日台人(三)字第097026269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9日局給字第0970030091號函及銓敘部97年12月8日部銓二字第0973001478號函釋所為駁回決定,有抵觸上開規定及增加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母法)所無規定限制之事項之虞,應屬無效。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簡稱加給辦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四、(二)、1、(2)、(3)之規定,均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法條文義已臻明確。然被告及保訓會以服務機關編制表備考欄位文字載以:「教務處各組組長由本校助理教授以上兼任」為由,否准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所請,上開理由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理由內容,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給與條件、適用對象採認要件事項,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進而對公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0號、第443號解釋意旨,依法律所授與其職權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時,依法不得與法律牴觸,並應符合下列三要件:1.發布機關依組織法之規定,有管轄權限。2.須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
3.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承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關於本案主管職務加給之意義、適用對象及範圍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辦法及「考試院」或「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法律、命令為準。惟,保訓會及被告所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及「銓敘部」等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管轄權限機關函釋作為准駁之依據,依法應屬無效。又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主管職務加給應否支給,並非須依據當事人是否曾擔任人事人員職務之資歷或陳述為基礎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雖曾從事人事業務,然系爭期間非主管掌理人事業務,並無從知悉或督導非職掌之薪資核發有關業務,依法被告無須原告申請為依據,即應本於職權及相關法令,按月給付執行擔任主管職務加給,此一顯然未依法行政之行為,卻將責任轉由無該行政行為決定權之原告承擔,有失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分層負責之行政原理,且被告所核派擔任(綜理、兼辦、兼代
)組長職務函文,亦未但書註明不得兼領此項主管職務加給,該等行政命令並未擴及加給不予給付範疇。故復審決定書理由稱:「該校人事室即告知復審人依職務代理注意事項規定,尚不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茲依復審人擔任人事人員之經歷觀之,對相關法規應為熟稔」云云,顯然有悖於事理與不當。
(三)保訓會及被告97年10月8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970003477號函及同年12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審認「被告機關於系爭期間指派原告支援系爭事項」、「輔導員(按:原告本職)職務說明書內工作事項最末一項:臨時交辦事項佔
10%。...本校依權限就校內內部業務所作之調配支援性質,屬業務交辦事項」。上開以原告擔任薦任第8職等輔導員職務說明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10%之工作事項為由,「臨時交辦」、「支援」職務繁簡難易、職責程度、所需之學識、才能、經驗、訓練、技術、創造力及領導能力較高一層級(相當薦任第9職等)之組長100%工作事項,長達1年半,揆諸常情,其矛盾甚明。原告於系爭期間係奉派擔任(綜理、兼代、兼辦)被告機關組織法規編制之課務組、註冊組長主管職務,該二職務並編有主管職務加給預算在案,實際上原告亦從事負有主管職責業務之課務組、註冊組長職務工作,並有被告考績委員會依據「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職務代理人獎勵原則」審議通過,以原告「代理註冊組組長職務」、「代理課務組組長職務」負責盡職,辛勞得力為事由記功獎令、首長簽核之內部簽案等,足堪證明原告為實際負責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然被告託詞使用「支援」、「臨時交辦」、「綜理」、「兼辦」、「兼代」等文字說詞,以用語、形式遂行規避否認調派原告擔任該等主管職務之事實,有悖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之嫌。故此,本案就事實認定而言,對於原告主張申請補發系爭期間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自屬依法有據。
(四)被告審認原告因非該校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身分,與該校編制表教務處各組組長,由本校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規定不符為由,予以拒絕補發給付原告所請。然,被告並未真正詳加斟酌下列相關法律規定及事實:1.大學法第12條規定:「各置組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之」。2.公務員任用法第
2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9條資格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亦既就母法觀之,原告資格,殆無爭執。3.被告編制表之「備考」欄位之法律效力,得否擴大解釋、拘束或增加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辦法所無規定限制之事項,不無疑義。4.被告於系爭期間各組組長由助理教授兼任者,其兼任教師亦有僅具有講師資格,與被告編制表「備考」:「教務處各組組長,由本校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規定未符;另被告自創校以來,除歷任校長外,均未聘進(升等)「教授」職級教師,與上揭「備考」:「各處(系)、中心、圖書館等一級單位主管由教授兼任」規定亦有未合;倘被告認原告因受限此款,不得支領上開給付,其餘系爭期間僅具講師職級資格兼任組長之教師,及不具教授職級資格兼任各處(系)等一級單位主管之教師,又何得支領該主管職務加給。然,被告均支付主管職務加給予前述未具資格兼任組長、各處(系)等一級單位主管者。是以,原告受領前揭加給於法有據,亦非唯一案例。倘若同一職缺,由教師兼任與由職員兼任或代理,其核發主管職務加給會有不同,將造成義務與權利不相稱,也有悖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五)據被告97年12月8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970004398號函文自承:「本案當時莊校長請復審人綜理組長工作,當時人事室即告知復審人,依上開規定無法支領主管加給,...且當時本校人事室亦善盡職責告知不得支領,..。」云云。顯見,無需原告告知,被告自始即明知核派原告擔任(綜理、兼辦、兼代)教學、註冊組長可能衍生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之疑義,此一不依法行政行為,不思主動修正組織法規編制表解決,竟以「善盡職責告知不得支領」、「復審人未提出任何異議」事先約定為由,將公務機關主管職務加給視為私法上僱傭關係兩合之契約,仍以書面核派擔任(綜理、兼辦、兼代)組長職務,進而期待原告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之可能性,苛責原告承擔「重大過失」責任,實有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另原告除本職工作業務外,受命擔任(綜理、兼辦、兼代)教學、註冊組長職務長達1年半,如被告所稱支援性質,其權利義務顯不相當。
(六)綜上所述:關於主管職務加給之意義、適用對象及範圍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考試院」或「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法律、命令為準,法律規定已極為明確。原告奉派長期擔任(綜理、兼辦、兼代)教務處(課務組、註冊組)組長職務,實際負領導責任,且該二組長職務均為組織規程內所規定之主管職務並依法編列主管職務加給預算在案,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已具支領主管加給之受領職責要件。被告任命原告長期擔任(綜理、兼辦、兼代)教務處(課務組、註冊組)組長職務前,未依法修正組織法規編制表「備考」文字,以致造成與職務核派未能結合,被告怎可將其單方行政疏漏責任歸責於原告,進而侵犯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未詳思於此,恣意以「支援」、「業務交辦」為由,遂行規避否認調派原告擔任該等主管職務之事實,駁回原告所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審決定大量援引被告未副知原告之97年12月8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970004398號函補充說明答辯內容,未履行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信賴程序,並以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管轄權限機關函釋作為准駁之依據,且參採與本案無關之原告資歷之不當聯結,亦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951元並加計自97年9月5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92年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10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該辦法於93年8月13日修正發布,亦為上開相同之規定。而該辦法所稱核派代理之職務係指專任職務而言,尚不包括兼任職務,此有銓敘部97年12月8日部銓二字第0973001478號函釋可稽。
(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支給,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辦法及待遇支給要點等有關規定辦理,既加給辦法及待遇支給要點等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必須以各機關組織法規(含各機關組織規程)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為準。因原告當時身分係輔導員(公務人員),非被告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身分,本於公教分途,自未符被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之規定,爰未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一致性之規定,無涉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三)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又查被告輔導員職務說明書內「工作項目」最末1項規定,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佔10%。本案據當時承辦主管表示:當時請原告93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綜理(兼代、兼任、兼辦)教務處註冊組、課務組組長,係當時被告依權責針就校內內部業務所作之調配支援性質,屬業務權宜交辦事項,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自有服從之義務,如有意見,當時得隨時陳述。且原告任人事人員時即有主管加給規定(任職被告人事室組員,當知被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之規定),焉有不知之理,故原告主張其不知相關規定,於97年7月30日始知悉,且當時亦未陳述意見,致權益受損云云,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行為時加給辦法第1條、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所稱核派代理之職務,係指「專任」職務而言,尚不包含「兼任」職務,又公務人員代理應由教師兼任之職務,非屬加給辦法及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範疇,亦經銓敘部97年12月8日部銓二字第0973001478號函釋在卷。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之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為準。所稱組織法規,係指...組織規程...而言。」為行為時待遇支給要點四、(二)、
1、(2)所規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7年8月12日申請書、被告93年2月5日、93年8月2日、93年10月14日、94年1月28日、97年9月5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93000028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其經被告指派於系爭期間綜理、兼代、兼任該校教務處註冊組及課務組組長職務,依加給辦法及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應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大學設下列各單位,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設註冊與課務二組,各組置組長一人,並視需要置職員若干人。」「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組織規程第6條第1項及第8條所規定。而卷附該校編制表備考欄記載:「教務、輔導、教學媒體處各組組長,由本校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兼任之。」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本職為被告教務處註冊組輔導員,屬薦任第8職等之公務人員,此有被告92年8月25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912號令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是認,則其既非被告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本於我國公教分途之體制,自未符上開被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之規定,且原告係經被告指派於系爭期間綜理、兼代、兼任該校教務處註冊組及課務組組長職務,核係「兼任」主管職務,並非代理「專任」主管職務,是依上開行為時加給辦法及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自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雖曾從事人事業務,然系爭期間並非主管掌理人事業務,無從知悉非職掌之薪資核發有關業務,其於97年7月30日始知悉云云。然查,被告當時以工作指派方式作內部業務調配支援,由原告綜理(兼代、兼任、兼辦)教務處組長職務,即由人事室告知原告,依上開規定無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原告亦表示其曾為人事人員,已洞悉不得支領之規定,因此當時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此有被告97年12月8日高市空大人字第0970004398號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被告人事室主任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原告雖又訴稱:被告認原告不得支領加給,則其餘系爭期間僅具講師職級資格兼任組長之教師,又何得支領該主管職務加給,如此核發主管職務加給不同,將造成義務與權利不相稱,有悖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學校二級單位主管(如組長)以教師兼任者,應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聘兼之,惟如一時確無合格人選或具助理教授以上資格者均無意願兼任者,始得自專任講師人選中聘兼代。」業經教育部86年7月30日台(86)人(一)字第86085309號函釋在案。又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編制表載明教務處組長職務要有助理教授以上之老師資格才能兼任,但是由於被告學校老師人數很少,所以有些組長是由講師擔任,因為他們具有教師資格,並非職員,依教育部的規定,還是可以發給主管加給,至於原告因為是行政人員,所以不能請領主管加給,而且當時也沒有發給原告兼職聘書等語,足見被告核發主管職務加給予兼任組長之講師,而未准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應屬有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三)又教育部98年1月5日台人(三)字第097026269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9日局給字第0970030091號函及銓敘部97年12月8日部銓二字第0973001478號函,均係行政主管機關對保訓會所詢原告可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疑義所為之函復,核屬個案之解釋,並非法規命令,未有牴觸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及增加公務人員俸給法、加給辦法所無規定限制之事項之虞;另被告及保訓會以被告編制表備考欄位載以教務處各組組長由本校助理教授以上兼任為由,否准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請求,於法有據,已如前述,並未對公務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教育部等機關之上開函文均屬無效及被告暨保訓會否准原告之請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補發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合計19萬2,951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951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補發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