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腳踏車」之記載,補充為「腳踏車(GIANT廠牌)」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3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中最近1次所犯竊盜罪,甫於民國98年7月14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殷鑑不遠,又隨機竊取他人財物,以相同手法觸犯相同之罪,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