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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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羅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
,逾期還款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加計遲延
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
月以上各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1月4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73,260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原告業經受讓上開債權,迭向被告催討無著。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260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
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
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報紙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卡
條款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惟本件原告係受讓慶豐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慶豐銀行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
104年9月1日僅得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
原告之權利範圍自不會大於慶豐銀行,是故原告請求104年
8月31日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難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
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猶向消費者即被告分段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1、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顯然過高,對被告
顯失公平,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
六、綜上,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瓊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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