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被告協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可憑。故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於本院轄區,惟當事人間既有前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以兩造間所合意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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