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因經濟壓力而施用毒品,有三名子女待養,如入監服刑,生活將頓失依靠,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期至六月以下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前科多次,經觀察勒戒服刑後,仍未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漠視法令,戕害身體,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並無失入情形,縱其生活艱難,子女待養,仍無情堪憫恕之處,而未予減輕其刑,原審予以維持,復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再事爭辯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量刑失平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