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 徐嘉緯 ,以行使上訴人之詰問權,證明上訴人無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未傳喚,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張仕瑋 於偵查中及共犯徐嘉緯於第一審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毒品及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研磨機、分裝袋、帳冊等可資佐證。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以核上訴人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後,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拾年、肆年陸月及叁年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先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撤回關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因而聲請傳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犯徐嘉緯,然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坦承所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表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且徐嘉緯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無販賣毒品犯行,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供詞不可採之理由),足見原審已無再傳訊徐嘉緯之必要,雖原判決未說明不必再傳喚之理由,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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