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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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3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112年3月15日17時55分許及18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及嘉義縣○○鄉○○村○○000○0號執行搜索,分別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0.105公克)、嘉義縣○○鄉○○村○○000○0號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96公克及0.05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於112年3月16日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至於簡易程序,因不行審理程序而無辯論終結之時點,惟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得以追加起訴之時點至遲不得晚於判決日,始符追加起訴之立法意旨。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程序判決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1年度嘉簡字第382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追加起訴。
惟前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2號為簡易判決,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則於112年5月31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9日嘉檢 松公 (卯)112毒偵348字第1129015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從而,本件既係於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82號案件判決後始追加起訴,依上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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