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陳盈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嘉義市垂楊路與宣信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違規由垂楊路紅燈右轉宣信街,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違規事實為「紅燈右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7日前。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31日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4月2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日、時於系爭路口確有紅燈右轉,但原告當天腸胃炎一直拉肚子,又大小便失禁,才會犯下此錯誤。員警攔下原告只關心業績,沒有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助,幫原告叫救護車。原告問員警單子呢?員警很凶說會寄家裡。原告離開後10秒就拉在車上,還撞車,如果員警願幫原告叫救護車,原告也不必拉在車上,也不會撞車。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掣單舉發並無不當。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3579號函、照片及蒐證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4月13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4441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爭執員警攔查未詢問是否需要幫助一事,是否應據以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第五十三條或第……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原告於上開日、時於系爭路口確有紅燈右轉一事,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光碟,可見影片顯示16:13:06起,宣信街之機車開始前行,原告於16:13:24駕駛系爭車輛自垂楊路右轉駛入宣信街;16:13:35員警告知原告「紅燈右轉」,原告稱「不好意思,我肚子很痛,我真的要拉屎,要拉在褲子上了,拜託先不要開好不好」;員警稱「沒有關係,我跟你講,身分證字號給我一下」;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後,稱「你先不要開拉,我真的要拉下去了!」、「你不要給我開好不好」;員警稱「我會寄給你」,後影片於16:14:02結束等情,有蒐證光碟(原處分卷第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5頁)、譯文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在卷可佐。依影片內容可知,員警於16:13:
35攔下原告,至影片16:14:02結束,員警與原告接觸時間僅27秒,全程並無原告所稱「詢問員警單子?員警很凶回答會寄家裡」之情。且影片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員警請求提供協助,僅多次要求員警不要開單,原告以事後發生之事,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有何違誤之處,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時,在系爭路段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無訛,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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