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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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倫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000號房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倫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8、9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至15頁)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12月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員警持搜索票(受搜索人: 周玉龍 )至嘉義市○區○○里○○○街00號000號房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員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交予員警,並坦承施用毒品,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2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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