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肇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徐○○成立調解且已依約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81頁),但告訴人徐○○卻未依約撤回告訴,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巫○○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失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25號被告吳文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義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人路38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沿育人路43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受有左手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徐○○受有左手腕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吳文義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義就涉嫌告訴人巫○○過失傷害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徐○○部分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巫○○的部分沒有意見,徐○○坐在副駕駛座,車禍發生後他有下車,我看到他人好好的,都還能走動,他還有幫我把車子扶到旁邊,而且我是撞到駕駛座的車門,徐○○坐在右邊等語。稽諸告訴人巫○○於偵查中指訴:當天他就有去醫院看醫生,有診斷證明等語,經查,告訴人徐○○於車禍發生當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診,受有左手腕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該等傷勢稍輕,應不影響走動、扶車等非激烈運動,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吳文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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