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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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 葉護埕 相對人 葉羅水妹 關係人 葉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葉羅水妹(女,民國十六年一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葉桂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羅水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護埕(男,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羅水妹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因失智,於民國11
1年10月11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3至17、2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及紙尿褲,手有約束帶,會自行轉頭、移動雙腳,對外界聲音有反應,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在點呼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對點呼無具體反應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重度障礙,日常生活亦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受認知缺損影響,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答,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6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重度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 葉君木 已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葉護埕、次子 葉護坡 、長女馬 葉桂英 、次女 呂葉桂玉 、三女即關係人葉桂香,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失智後入住嘉義縣私立慈保老人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關係人陳述在卷,並有前述勘驗筆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25、41至51、53至61頁),而關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長子,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關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女、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