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告 簡懋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98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上訴人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上訴人雖未繳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之規定,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則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970元,是本院108年7月17日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之裁定,即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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