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熾
賴哲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745、4219、5226、6106號、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71號)認有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簽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哲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昌熾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李昌熾猶不知悔悟,與賴哲彥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因李昌熾欲貸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民國106年10月初,透過LINE網頁上所刊登之貸款廣告,以LINE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該人即要求李昌熾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並作為還款之用,李昌熾即告知賴哲彥,約定由賴哲彥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而李昌熾、賴哲彥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明知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國華國中附近之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市,由李昌熾將賴哲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該不詳真實姓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收受,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名成年人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哲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仁安 ,由黃仁安之岳母接聽佯稱其為黃仁安之友人,欲向其借款,黃仁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其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匯款18萬元,至賴哲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黃仁安發覺有異即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報案,前揭匯入款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仁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李昌熾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賴哲彥而言;被告賴哲彥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昌熾而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李昌熾、賴哲彥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第66頁、第80頁背面、第117頁、第125頁),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昌熾、賴哲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43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126頁背面),訊據被告賴哲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李昌熾寄交予真實不詳姓名成年人辦理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告李昌熾告知在LINE上看到可貸款之廣告,被告李昌熾表示對方要求提供一銀行帳戶以作為還款之用,被告李昌熾稱無銀行帳戶可使用,故向伊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作繳交利息之用,不知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李昌熾坦承之犯罪事實,互核與被告賴哲彥坦承部分事實相符,並有被告李昌熾與被告賴哲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檢送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1月7日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8462號卷第19至22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賴哲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對告訴人黃仁安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黃仁安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8462號卷第9至11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背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8462號卷第9至17頁),足見被告李昌熾寄出被告賴哲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昌熾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李昌熾前於97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被告李昌熾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利用作為詐騙使用之認知,被告李昌熾當可預見其將前揭被告賴哲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李昌熾為能貸款竟輕率執意交付被告賴哲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李昌熾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賴哲彥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云云,惟按:
1、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賴哲彥復自承:曾看過詐騙之相關報導,知道有打電話詐騙,詐騙集團要被害人把款項匯入一個帳戶,之後發現不是真的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背面),堪認被告賴哲彥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已有所了解。
2、被告賴哲彥固辯稱:伊係因被告李昌熾表示要貸款2萬元,表示沒有帳戶可用,伊要解決被告李昌熾之債務,始配合被告李昌熾將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知帳戶會被利用作詐騙使用云云。然查,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被告賴哲彥於警詢中供承「(問:你借給予李昌熾金融帳戶是否有領取其他報酬或物品?)他是有跟我說,等他貸款實際核貸金額下來之後,再用向我租借使用金融帳戶方式,給我租金。」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8462號警詢卷第3頁);於107年1月26日偵查中供述「‧‧‧‧‧李昌熾跟我說他需要一個帳戶,應該是要付利息給對方,對方要他提供一個帳戶,到時李昌熾可以把利息匯到那個帳戶裡面。‧‧‧‧‧他說要借2萬。(問:李昌熾有無說要跟你借一人一半?)沒有,他是說他大概需要15000元,看到時候錢下來有多少,剩下的可以借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02號偵查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昌熾說對方用自己的帳戶怕我們會去報警舉報高利貸或是不還錢,我的帳戶是用來還款的帳戶,我們還錢就將款項存入我們提供的帳戶,是用來繳利息使用。‧‧‧‧‧我當時以為是將金融卡提供給對方就可以,但李昌熾跟我說存摺也要一起交付,就是對方怕我們去停用帳戶。(問:若你本人去銀行停用帳戶,不需存摺也可以停用帳戶?)對方好像是擔心我們會拿存摺去偷領存入的利息,所以存摺也要交付給對方,我印象中李昌熾好像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可見被告賴哲彥雖未與被告李昌熾所稱欲借貸款項之人連繫,惟自被告李昌熾處知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係為辦理貸款,且係為繳交利息之用。再參諸被告賴哲彥復自承「(問:你對李昌熾向你表示的內容即對方要求你提供存摺、提款卡,是否有感到奇怪?)有,因為我覺得借款人是李昌熾,為什麼帳戶是用我的,為什麼用我的帳戶就可以去借款,我有詢問李昌熾,李昌熾就是回答我前述的內容。」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正背面),顯見被告賴哲彥知悉被告李昌熾所稱貸款2萬元之程序及需提供非借款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與一般借款程序不符。又被告賴哲彥亦知悉被告李昌熾當時無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被告賴哲彥如何輕易相信被告李昌熾借款後可如期支付及還清欠款?該可提供借款之對方又如何相信被告李昌熾可如期還款?是被告賴哲彥應可清楚知悉被告李昌熾所稱LINE通訊軟體所見之可以無任何擔保保證,且無固定工作、復不相熟識之人貸款,顯非正常之借款管道,如此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聯繫及全家便利商店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可核貸之方式,實悖於常理。再被告賴哲彥亦自承:曾以機車向當舖借款,機車可以使用,我借了2萬元,借了很久之後才還,當時並沒有將帳戶交給當舖,當舖也未要求提供相關帳戶資料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64頁),是被告賴哲彥既曾辦理民間借貸,自應得察覺該真實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告知被告李昌熾稱可以貸款,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僅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誠屬可疑。詎被告賴哲彥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賴哲彥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為賭注,假若被告李昌熾持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進一步聯絡之被告李昌熾所稱真實不詳姓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是綜觀上情,被告賴哲彥當可預見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賴哲彥卻仍執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賴哲彥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前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甚明。是被告賴哲彥以不知帳戶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之用等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3、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賴哲彥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賴哲彥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賴哲彥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對方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惟被告賴哲彥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4、綜上,被告賴哲彥所辯不足採據,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賴哲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賴哲彥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賴哲彥主觀上確有容認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昌熾、賴哲彥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李昌熾交付之被告賴哲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李昌熾、賴哲彥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李昌熾、賴哲彥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昌熾、賴哲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被告賴哲彥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該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人,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安施用詐術,致使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被告賴哲彥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2人單純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昌熾、賴哲彥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李昌熾、賴哲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昌熾、賴哲彥間有雖共同為幫助犯罪,仍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二)被告李昌熾、賴哲彥以一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安詐欺取財,被告李昌熾、賴哲彥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李昌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2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百七十五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李昌熾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均為故意犯罪,雖非相同罪名犯罪,然其中竊盜罪亦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似,可認被告李昌熾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昌熾前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素行 難認良好,被告賴哲彥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李昌熾、賴哲彥輕率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並提領犯罪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李昌熾、賴哲彥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其所為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昌熾、賴哲彥已取得對價,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人,告訴人黃仁安受詐騙金額18萬元非微,幸因及時報案,款項仍圈存於被告賴哲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兼考量被告李昌熾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哲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本院審理自陳),被告李昌熾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現在在監服刑、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賴哲彥從事防水、抓漏、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祖父母、叔叔及父親之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暨被告李昌熾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賴哲彥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意,被告李昌熾、賴哲彥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黃仁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李昌熾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酌情就被告李昌熾、賴哲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7年度偵字第3745號、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107年度偵字第5226號、107年度偵字第6106號、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告賴哲彥部分至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意旨無非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王 沛緹 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一至九「遭詐騙情形」欄所載之詐騙方式,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該虛擬帳號指定之撥款帳戶為被告賴哲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因款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團始未能領取款項,因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賴哲彥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有實質上一罪及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三、惟查,被告賴哲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10月9日由被告賴哲彥交予被告李昌熾寄交真實不詳姓名成年人後,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即非由被告李昌熾、賴哲彥持有,嗣該真實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賴哲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詐騙,致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其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匯款18萬元至被告賴哲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證人即告訴人黃仁安發覺遭詐騙,即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報案,再轉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處理,嗣即於同日將被告賴哲彥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列為警示(詐騙)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可知被告賴哲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06年10月12日列為警示(詐騙)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即遭圈存,金融機構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且被告賴哲彥已於106年12月17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傳喚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賴哲彥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8462號卷第1至4頁),另被告李昌熾於106年11月3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佐於107年1月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對被告李昌熾製作筆錄,亦有被告李昌熾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60028462號卷第5至8頁),是自106年12月17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已查獲被告賴哲彥、李昌熾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惟依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745號、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107年度偵字第5226號、107年度偵字第6106號、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併辦事實,107年度偵字第3745號併辦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附表編號一被害人 王沛緹 遭詐騙時間為自107年2月4日至20日,附表編號二被害人 胡雅棋 遭詐騙時間為自107年3月3日至8日;107年度偵字第4219號併辦事實(如附表編號三)附表編號三被害人 曹軍威 遭詐騙時間為107年5月10日;107年度偵字第5226號併辦事實(如附表編號四)附表編號四被害人盧 宣穎 遭詐騙時間為自107年3月2日;107年度偵字第6106號併辦事實(如附表編號五)附表編號五被害人 黃湘庭 遭詐騙時間為自107年2月13日至14日;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併辦事實(如附表編號六至九)附表編號六被害人 蔣蕙檥 遭詐騙時間為自107年7月3日至16日,附表編號七被害人崔 凱杰 遭詐騙時間為107年10月7日,附表編號八被害人 黃嘉葳 遭詐騙時間為自107年10月14日至17日,附表編號九被害人 李誌濠 遭詐騙時間為107年10月17日,上開併辦事實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均在106年10月12日被告賴哲彥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亦均在106年12月17日被告賴哲彥遭警方查獲涉嫌幫助詐欺犯行之後,是於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難認仍得由被告賴哲彥支配管領,故而就上開併辦事實,不能認被告賴哲彥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即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理。
肆、沒收:被告賴哲彥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賴哲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賴哲彥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昌熾、被告賴哲彥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故亦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林禹宏、陳怡龍、黃明正、吳志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表(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形│被騙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被害證據│││││)匯入帳戶││├──┼───┼───────────────┼────────┼───────────┤│一│王沛緹│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初,透過│107年2月4日晚上8│1、告訴人王沛緹警詢之││(10│(提出│LINE通訊軟體邀請王沛緹加入LINE│時1分匯款30000元│證述││7年│告訴)│群組,向王沛緹佯稱可以投資百家│至台北富邦商業銀│2、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度偵││樂遊戲,有專門分析團帶牌,獲利│行000-0000000000│3、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字第││可達95%,投資金額越多可以加入│0000號帳戶│片││3745││一對一專人帶牌,由顧問及教授資├────────┤4、LINE對話翻拍照片││號)││格之人帶牌,獲利更高且穩定,王│107年2月4日晚上8│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沛緹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時55分匯款100000│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間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元至台北富邦商業│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銀行000-00000000│簡便格式表13紙││││,嗣因款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團│000000號帳戶│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成員因而無法提領。├────────┤報單│││││107年2月5日下午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時22分匯款100000│諮詢專線紀錄表│││││元至台北富邦商業│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銀行000-00000000│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000000號帳戶│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07年2月5日下午3│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時24分匯款100000│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元至台北富邦商業│單│││││銀行000-00000000│10、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000000號帳戶│公司電子郵件││││├────────┤│││││107年2月5日下午5││││││時52分匯款3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5日下午5││││││時56分匯款3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5日下午5││││││時58分匯款3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6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10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6日晚上7││││││時4分匯款10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7日中午││││││12時52分匯款10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7日下午4││││││時44分匯款10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20日下午││││││1時55分匯款10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20日下午││││││1時57分匯款10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指定撥││││││款至賴哲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胡雅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107年3月3日晚上│1、告訴人胡雅棋警詢之││(10│(提出│請胡雅棋加入LINE群組,向胡雅棋│6時51分匯款1000│證述││7年│告訴)│佯稱可以小額投資依照指示至銀河│元至台北富邦商業│2、台幣活存明細交易紀││度偵││娛樂城網站下注即可獲利,胡雅棋│銀行000-00000000│錄翻拍照片││字第││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000000號帳戶│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3745││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恆├────────┤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嗣│107年3月6日下午2│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因款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時41分匯款1000元│簡便格式表6紙││││因而無法提領。│至台北富邦商業銀│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行000-0000000000│報單│││││0000號帳戶│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7年3月6日下午3│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時15分匯款2000元│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至台北富邦商業銀│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000-0000000000│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0000號帳戶│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107年3月7日晚上6│單│││││時36分匯款1500元│8、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至台北富邦商業銀│公司電子郵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8日中午1││││││2時46分匯款3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指定撥││││││款至賴哲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曹軍威│詐騙集團成員透過666娛樂城網頁│107年5月10日下午│1、告訴人曹軍威警詢之││(10│(提出│向曹軍威佯稱加入會員,可由娛樂│1時31分匯款2000│證述││7年│告訴)│城遊戲獲利,曹軍威因此陷於錯誤│元至台北富邦商業│2、證人曹 惠君 警詢之證││度偵││,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透過其妹曹│銀行000-00000000│述││字第││惠君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右│000000號帳戶│3、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4219││列金額,至右列金恆通科技股份有├────────┤公司電子郵件││號)││限公司虛擬帳號,嗣因款項遭銀行│107年5月10日下午│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圈存,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1時32分匯款1000│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元至台北富邦商業│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銀行000-00000000│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000000號帳戶│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以上帳戶均指定撥│單│││││款至賴哲彥所有之│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合作金庫銀行宜蘭│案件紀錄表│││││分行000000000000│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0號帳戶│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帳戶翻拍照片││││││10、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1、666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12、簡訊翻拍照片│├──┼───┼───────────────┼────────┼───────────┤│四│ 盧宣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日下午│107年3月2日下午5│1、證人盧宣穎警詢之證││(10│(未提│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盧│時47分繳款1000元│述││7年│出告訴│宣穎加入LINE群組,向盧宣穎佯稱│至金恆通科技股份│2、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度偵│)│可以小額投資,一日獲利1000至│有限公司帳戶│3、繳費單翻拍照片││字第││3000元,加入群組後匯款即可獲├────────┤4、網頁翻拍照片││5226││利,盧宣穎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以上帳戶均指定撥│5、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號)││時間依其指示至超商操作IBON繳款│款至賴哲彥所有之│片││││右列金額,至右列金恆通科技股份│合作金庫銀行宜蘭│6、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帳戶,嗣因款項遭金恆通│分行000000000000│公司電子郵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列管阻攔,詐騙│0號帳戶│││││集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五│黃湘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8日中午│107年2月13日下午│1、告訴人黃湘庭警詢之││(10│(提出│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4時37分匯款30000│證述││7年│告訴)│黃湘庭加入LINE群組,向黃湘庭佯│元至台北富邦商業│2、交易明細紀錄翻拍照││度偵││稱可以幫其投資獲利,黃湘庭因此│銀行000-00000000│片││字第││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00000000號帳戶│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6106││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恆通科├────────┤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號)││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嗣因款│107年2月13日下午│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團成員因而│5時28分匯款10000│簡便格式表5紙││││無法提領。│元至台北富邦商業│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銀行000-00000000│報單│││││00000000號帳戶│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2月14日下午│單│││││4時匯款10000元至│6、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00│7、存摺影本│││││0000號帳戶│││││├────────┤│││││107年2月14日下午││││││4時24分匯款2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2月14日下午││││││5時57分匯款3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指定撥││││││款至賴哲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六│蔣蕙檥│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30日,透│107年7月3日下午5│1、告訴人蔣蕙檥警詢之││(10│(未提│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蕙檥佯稱可│時25分匯款3000元│證述││8年│出告訴│以依其指示在網站投資下注即可獲│至台北富邦商業銀│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度偵│)│利,蔣蕙檥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行000-0000000000│易明細││字第││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0000號帳戶│3、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1339││至右列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細││號)││號,嗣因款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107年7月6日下午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時57分匯款2000元│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至台北富邦商業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行000-0000000000│簡便格式表9紙│││││0000號帳戶│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7月7日下午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時56分匯款8000元│諮詢專線紀錄表│││││至台北富邦商業銀│7、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行000-0000000000│函│││││0000號帳戶│8、陽信銀行存摺影本││││├────────┤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107年7月9日晚上8│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時9分匯款20000元│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至台北富邦商業銀│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行000-0000000000│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0000號帳戶│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7月9日晚上9│11、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時30分匯款10000│公司電子郵件│││││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0日晚上││││││6時55分匯款3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0日晚上││││││10時44分匯款7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0日下午││││││1時9分匯款2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1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七│ 崔凱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6日許,│107年10月7日下午│1、告訴人崔凱杰警詢之││(10│(提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崔凱杰佯稱│4時19分匯款8888│證述││8年│告訴)│邀約加入博奕網站,由其操盤下注│元至台北富邦商業│2、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度偵││,並要求崔凱杰付費加入會員,崔│銀行000-0000000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字第││凱杰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000000號帳戶│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1339││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號)││通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嗣因款││簡便格式表1紙││││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團成員因而││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無法提領。││報單││││││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函││││││7、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八│黃嘉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4日上│107年10月14日下│1、告訴人黃嘉葳警詢之││(10│(提出│午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請│午4時10分匯款100│證述││8年│告訴)│黃嘉葳加入LINE群組,向黃嘉葳佯│0元至台北富邦商│2、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度偵││稱有小額投資方案,依其指示至網│業銀行000-000000│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字第││站下注即可投資獲利,黃嘉葳因此│00000000號帳戶│片││1339││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4、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號)││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恆通科│107年10月16日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嗣因款│上8時38分匯款500│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團成員因而│00元至台北富邦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無法提領。│業銀行000-000000│簡便格式表3紙│││││00000000號帳戶│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10月17日下│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午2時30分匯款500│案件紀錄表│││││00元至台北富邦商│7、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業銀行000-000000│函│││││00000000號帳戶│8、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九│李誌濠│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網頁上刊登販│107年10月17日下│1、告訴人李誌濠警詢之││(10│(提出│賣音響資訊,李誌濠見此即向該刊│午2時32分匯款190│證述││8年│告訴)│登賣家聯絡欲購買,詐騙集團成員│00元至台北富邦商│2、高雄銀行存摺明細翻││度偵││遂向李誌濠佯稱需先付款才能出貨│業銀行000-000000│拍照片││字第││,,李誌濠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00000000號帳戶│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39││時間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號)││列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山分局 文山 派出所受││││號,嗣因款項遭銀行圈存,詐騙集││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團成員因而無法提領。││簡便格式表1紙││││││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函││││││8、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