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賢選任辯護人江倍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智賢與 林阿味 、 陳韋圻 母子係鄰居。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林智賢因停車問題與林阿味、陳韋圻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韋圻位於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口,先徒手拉扯林阿味左肩之衣服,並將其壓制在地,致林阿味受有左前胸、左手第三指、左腳大姆指與右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害後,再以:「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語辱罵林阿味,足以貶損林阿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陳韋圻見狀即趨前將林阿味與林智賢隔開,林智賢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陳韋圻之領口並毆打其胸口,致陳韋圻受有右前臂與前胸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阿味、陳韋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各項證據,被告林智賢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其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發生口角,以及曾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陳韋圻衣領、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於107年6月18日下午6時53分、55分至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林阿味受有左前胸、左手第三指、左腳大姆趾與右小腿多處擦瘀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韋圻受有右前臂與前胸挫瘀傷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那時已經失去理智,我不知道我有沒有罵,我的右手無法抬高怎麼打人,我的右腳沒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36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林銅妹 、 林國正 、 林育聖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沒有罵,惟其於偵查中稱:「(問:有無於107年6月18日6時15分在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對林阿味罵三字經?)剛開始沒有,但是我被他們5、6個人爆打之後,我就起來罵三字經」(見107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8頁及背面)等語,互核證人林銅妹於偵查中證述:「林智賢一直罵『幹你娘、幹你老母』」(見同上卷第18頁);證人林育聖於偵查中證述:「我一出門就看到林智賢走出來就對林阿味罵三字經」(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阿味於警詢中稱:「他一直對我怒罵『幹你老母、幹你娘』」(見警卷第1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圻於警詢中稱:「林智賢突然氣沖沖走到我母親林阿味的面前,對著我母親咆哮怒罵著:『幹你娘』」、「我有聽到林智賢一直咆哮對著我母親說:『幹你娘』」(見同上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等情,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林銅妹、林育聖、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圻、林阿味前開證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即被告確有以「幹你老母、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阿味,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可徵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林阿味之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告訴人 林阿妹 之聲譽,有羞辱告訴人林阿味之意。
㈢傷害罪部分:
1.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圻於警詢中陳稱:「林智賢突然氣沖沖走到我母親林阿味的面前,對著我母親咆哮怒罵著『幹你娘』之後抓著我母親的領口並將我母親壓倒在地上,我見狀上前將我母親林阿味及林智賢隔開,隔開後林智賢就用左手抓著我的領口,並用他的右手毆打著我的胸口」、「除了我被林智賢左手拉領口並用右手毆打我胸口外,我母親也被林智賢拉扯壓在地上毆打」(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等語,及其於偵查中陳稱:「林智賢直接將林阿味壓在地上打,我趕快將林阿味跟林智賢分開,林智賢打我幾下並罵髒話」(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6頁背面)等語, 佐以 告訴人林阿味於警詢中陳稱:「突然間他(即被告)就用右手拉扯我的左肩衣服,並把我壓在地上,當時我兒子陳韋圻從車上拿完東西看到我被壓在地上後就馬上上前將我及林智賢隔開,而且林智賢也用手往我兒子胸前搥了很多下……當時我站起來後才發現我的胸前有林智賢抓我時的抓痕,衣服也破裂,左腳拇指也都流血了」(見警卷第11頁背面)等語,並互核證人林銅妹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剛下車就看到林智賢從林阿味家走過來,他用手拉扯林阿妹衣服並被推倒在地」(見107年度偵字第4286號卷第18頁)、證人林國正於偵查中證述:「林智賢一出去就很大聲罵陳偉圻他們,之後就先動手打林阿味,還拉扯林阿味的衣服,拉到衣服都破了,我當時站在旁邊看,後來林阿味手跟腳都有流血……陳韋圻都沒動手,只有在前面擋住那林智賢打林阿味」(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40頁)、證人林育聖於偵查中證述:「林智賢開始拉林阿味的衣服,陳韋圻下車擋在林智賢、林阿味中間,根本沒人碰到林智賢」、「林阿味已經肩膀被拉流血,衣服被拉扯」、「我們出去有看到林智賢亂拉扯林阿味跟罵林阿味他們」(見同上卷第44頁、44頁背面)等語,可見上開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林銅妹、林育聖、林國正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本院向仁愛醫院調取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當日急診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林阿味所受傷勢為「左前胸41*2cm發紅,左足大拇趾指甲床分離,右小腿4cm劃傷,左手中指0.5cm刮傷」,告訴人陳韋圻所受傷勢為「右手11*1.5cm發紅,前胸11*5cm及9*5cm發紅瘀血」,有仁愛醫院108年1月31日宜仁醫字第108023號函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益徵病歷及照片上所示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所受傷勢均與其等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即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之無誤。
2.被告雖舉證人即其母 林潘素子 之證詞欲證明其並未傷害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惟綜據證人林潘素子於警詢中稱:「我沒有看到林智賢遭到陳韋圻及林阿味推倒並毆打的過程,我出去的時候就看到我兒子倒在地上被眾人毆打」(見警卷第2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證稱:「我出來的時候林智賢已經倒地」、「有2個女生打林智賢」、「我看到的時候有2個女生打我兒子,是另外一個男生把我兒子打在地上」、「男生就是庭上之陳韋圻,女生我沒注意」(見107年度調偵字第218號卷第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房子裡的一樓,我聽到聲音之後就趕快跑出去看,在門前看到我兒子被打倒在地上……我跑去的時候,打他的人已經跑走了」、「(問:你是否知道打你兒子的人是誰?)我不知道,有好幾個人,最後留下來的那兩個人,其中一個很高大」、「(問:高大的人是否就是庭上的告訴人陳韋圻?)是,但女生不是在庭的告訴人林阿味」、「(問:你是否記得你看到的那兩個人身上的穿著?)男生是穿長褲,上衣穿什麼不記得」(見本院卷第255、259頁)等語,可見證人林潘素子先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遭告訴人陳韋圻毆打的過程,後又改稱有看到,證述已先後不一致;且告訴人陳韋圻當天穿著短褲,亦有員警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0頁照片),也與證人林潘素子證述明顯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林潘素子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310頁),故證人林潘素子之記憶是否正確,顯屬可疑,且證人林潘素子為被告之母,其證述亦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故證人林潘素子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即其就本件發生經過、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等、是否有遭人傷害等,證述均難以採信。況縱被告有遭人毆打,亦不代表被告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故證人林潘素子所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以其右手無力無法打人抗辯,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被告因腦中風遺有右側肢體障礙之後遺症,不能執行發病前從事之工作,惟得自理日常生活(例如可自行移動、進食、如廁盥洗等)而無需他人看護照顧;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依其檢查結果顯示其具體之減損情況為:右上肢可高舉超過腰部,右上肢之手掌及手指部位嚴重無力,無法提筆寫字,抓握力量不足,無法緊握超過5秒,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亦無力,惟仍可進行部分彎曲動作,有長庚醫院108年3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65號函、108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7、283頁),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右上肢之肩及肘關節雖然無力,但仍可高舉超過腰部及進行部分彎曲動作,僅手掌及手指抓握力不足,未提及左上肢有任何障礙,故被告仍可以左臂抓握或毆打告訴人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左手抓住告訴人陳韋圻衣領已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及證人等均證述看到被告將告訴人林阿味壓在地上毆打、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韋圻等情亦如上所述,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雖分別於警詢中陳稱遭被告以右手拉扯及毆打,惟告訴人陳韋圻於審理中稱:「我確定被告是以左手拉,右手攻擊,是不是因為右手的攻擊造成傷勢我不確定,但確實有造成傷勢」、告訴人林阿味於審理中稱:「當時發生在很緊急的幾分鐘內,我搞不清楚是哪一隻手,但是是一隻手拉、一隻手打,就是兩隻手都有用到」(見本院卷第261頁),告訴人二人雖均陳述被告有使用右手拉扯、毆打等情,此與上開長庚醫院函文所示被告右手抓握力不足等情不符,惟本件事發倉促且場面顯然相當混亂,於激烈肢體衝突時告訴人等防護自身抵擋被告攻擊尚且不及,更不可能有如攝影機般精確記住被告到底用哪隻手出手毆打或抓握何部位,對細節部分記憶不清尚屬合理,不能以告訴人二人陳述被告曾以「右手拉扯、毆打」即全盤否定其餘證述之可信性或推論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傷害犯行。又本件發生肢體衝突者僅有被告、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三人,告訴人林阿味與陳韋圻為母子,告訴人陳韋圻只是為了防護告訴人林阿味才會擋在被告與告訴人林阿味之間,故告訴人二人身上所受傷勢顯然不會是彼此所造成,應均為被告傷害所致。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惟其所辯均
與客觀證據及事理不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辱罵告訴人林阿味「幹你老母、幹你娘」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造成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受傷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一次公然侮辱罪及二次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阿味就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阿味,復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嗣於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林阿味、陳韋圻達成和解,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