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安樓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
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德朝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為上揭傷害犯行,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告訴人之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石塊1粒,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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