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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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毛重共零點伍玖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毛重共叁點壹壹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朝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毛重共0.5917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共3.1108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767ng/mL);而鴉片類之嗎啡濃度雖僅有221ng/mL,惟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量,受施用劑量、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以被告自稱施用之時間為107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至採尿時僅檢出嗎啡濃度221ng/mL,亦屬可能,故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0、1081、1082、1083、1084、1085、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5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本案羈押中,之前從事賣銀飾工作等情,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粉2包及晶體3包,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01968號函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