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景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景來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上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健康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即俞景來駕駛方向之復興路一段上設有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案外人 黃朝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黃李阿欵 ,沿同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案外人黃朝高駕駛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及保險桿,因撞擊猛烈,致告訴人頭部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瘀青、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2年2月22日訊問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