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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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昱辰僅因與被害人 陳淑慎 間之細故,即三次以投遞信件方式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考量其恐嚇之內容用語尚非嚴重,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淑慎之夫 林添登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情緒觸犯刑典,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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