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扶養方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張明照 相對人 張明薦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具備抗告利益之合法要件,倘有欠缺,其抗告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查相對人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經原審以兩造尚未依法踐行召開親屬會議前置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抗告人係受全部勝訴之裁判而無何不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其無抗告利益,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台安
法官謝依婷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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