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閔與告訴人 劉晏 均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第七街」卡拉OK店內,因不滿告訴人酒醉後對在場女性態度不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唇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