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5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李明勳 被告 袁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借款期間為84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7.93%(即為週年利率8.99%)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50,9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