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蔡柏榮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柏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蔡柏榮(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14號)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①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②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祖父 蔡武治 收受以為送達。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認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