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小字第788號原告 謝嘉淳 被告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然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東勢鄉,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