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4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3月27日以其為正卡持卡
人,邀同訴外人即其前夫乙○○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及乙○○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兩造所簽訂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
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止;此外每月須另繳付逾期手續費,繳付方式為〈
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2〉延滯第2月當月加計
付300元。〈3〉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
金。附卡持卡人乙○○至94年7月31日止,累計消費87,830
元未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正卡持卡人或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附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語。爰依信用卡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乙○○部分已經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於87年3月27日邀同其前夫即訴外人乙○
○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91年間已以電話
通知原告將信用卡之附卡停卡,並於92年間與乙○○離婚,
詎料原告於92年3月更換正卡新卡時亦寄發新附卡予乙○○
,致乙○○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其既已通知原告將附卡停卡
,則乙○○持附卡消費所生之債務,自不應由其負連帶責任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抗辯伊曾於91年間電話告知原告停用乙○○之附卡一
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法就此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供本院佐參,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信用卡停卡與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不相同,前者係指將
信用卡暫停使用,契約效力仍存續;而終止信用卡使用契
約則將產生契約向後失效之效果,需踐行系爭約定條款第
23條第3項,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寄回通知
銀行終止契約;正卡持卡人終止本契約應一併將附卡截斷
掛號寄回,否則對附卡於正卡終止後所發生之應付帳款仍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為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須履踐特定
要式之約定,被告既未踐履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3項之
方式,自難認對原告已生終止信用卡契約之效力。被告雖
又抗辯附卡不在伊身上,伊無法將該附卡截斷寄回銀行。
然被告於95年9月11日到庭陳稱:其於91年與乙○○仍住
在一起的時候,看到他的帳單就已經取消附卡的使用權,
則其於通知銀行停卡時,與乙○○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同
居一處,其欲取得乙○○所持有之附卡並截斷寄回原告處
非不可能,況且被告如事實上無法取得附卡,亦可以書面
通知原告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以求慎重,被告迄今無
法舉證證明已向原告為終止信用卡附卡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難解免其正卡人應負之連帶責任。
(三)依據系爭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貴行於信用卡有效
期間屆滿前,如未依第23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
卡人繼續使用。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
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事先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
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將信用卡截斷並掛號
寄回中之貴行終止本契約‧‧‧等語。足見信用卡有效期
間屆滿續發新卡,乃原契約之延續,並非另訂新約,原告
依原信用卡契約續發予被告及乙○○正、附新卡,並無違
反契約之處,是本件乙○○持92年續發之附卡消費所積欠
之款項,被告身為正卡持有人,依約自應對乙○○所欠款
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被告辯稱已通知停用附卡,原告
不應續發新卡給乙○○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7,83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本於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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