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
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
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
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11條及第41條等規定,本院認:⑴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
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
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
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法
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當知施用毒品非
但有害自己身心,並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亦知此行為乃
法律所禁止,竟仍執意再度施用毒癮,足見其素行不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