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莉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得之牌支價錢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美莉意圖營利,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更正為「陳美莉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蔡昌隆 所屬之經營賭博集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第8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後補充「並與其上游及蔡昌隆所屬之經營賭博集團就其所得按一定比例劃分,部分歸陳美莉所有」,最末補充「後經員警攔截其與蔡昌隆所屬賭博集團之傳真資料,始得悉上情,並由蔡昌隆所屬賭博集團處扣得牌支價錢表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簽單表」後補充「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電話號碼查詢表」,並刪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1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1罪。被告與其上游蔡昌隆賭博集團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1集合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規模、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另案扣得之牌支價錢表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保管字第947號),雖非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所屬上游蔡昌隆賭博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簽單表1張,係經通訊監察攔截六合彩傳真內資料,非為正本,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6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而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正本尚仍存在,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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