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建志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貸款額共新臺幣(下同)70,005元,分15期,每月付款4,667元,於貸款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歸屬仲信公司所有。嗣於104年10月2日,仲信公司經由其特約廠商即明一拓有限公司(下稱明一拓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潘建志使用、持有後,潘建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經仲信公司同意,於104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移轉登記而讓與不知情之 康文展 。嗣潘建志未依約繳付貸款,亦未返還上開機車,仲信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潘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
5年10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61766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與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5年10月21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59824號函暨所附車輛移動登記書與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7581號影卷〈下稱偵7581號卷〉第16頁、第20至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7號影卷〈下稱他卷〉第21至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侵占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將之出賣予他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為70,005元,有前揭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至24頁),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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