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白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黃愛蓮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 律師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委託被告投資大陸地區桂林市之房地產,並於同年8月21日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銀行桂林市場陽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因市場之實際狀況與被告所述不符,伊最終取消投資,並一再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被告均藉故拒絕還款。嗣後伊於97年間,曾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於審理過程中,由該法院行調解程序,調解中因被告表示其不再返回台灣,伊因擔心求償無門,於97年4月3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㈠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8萬元;㈡訴訟費用人民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雖被告於97年4月9日已依約給付伊人民幣84,750元,惟伊於105年8月間,得知被告已返回台灣居住,則伊因誤信被告所稱不再返回台灣一事,始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上開調解視為自始無效,伊得依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70萬元投資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匯款100萬元至伊之帳戶,惟該金額係原告給伊之生活費用,而非委託伊投資房地產。且兩造於97年4月3日,就上開匯款事件,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調解,且伊於97年4月9日已依約給付原告人民幣84,750元,則兩造既成立調解,依民法第73
7條規定,原告逾此部分之債權即歸於消滅,且伊亦履行完畢,原告依原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7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5年8月21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在中國銀行桂林市場陽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後兩造於97年4月3日,就上開匯款事件,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㈠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8萬元;㈡訴訟費用人民幣4,75
0元由被告負擔。且被告已於97年4月9日給付原告人民幣84,750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收據、交易明細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桂市民初字第118號民事調解書及收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第42至44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兩造成立之調解是否經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大陸地區法院所為調解書依法固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係屬雙方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係兩造各自委任法律工作者及律師,於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所行之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而成立調解,該調解已有效成立,雖無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仍具雙方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誤信被告表示不再返回台灣,始與被告成立調解,其已撤銷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該調解視為自始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調解內容及原告親自撰寫之收據全文,均未記載被告不再返台之任何文字,且原告復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因誤信被告表示不再返回台灣,始與被告成立調解,惟此錯誤非屬民法第738條但書各款所列之得撤銷之理由,原告自不得以此錯誤為理由撤銷兩造間之調解,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從而,兩造就上開匯款事件既成立和解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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