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壽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鄭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 鄭壽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與公園西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公園西路時,適 李勖仰 騎乘車牌號碼000–242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鄭壽左後方,因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右前車頭遂與鄭壽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李勖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鄭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鄭壽於 肇事後,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勖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2頁、第25至48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李勖仰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警卷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相對非高,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19號調解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暨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勖仰達成調解,業據前述,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