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秋雀 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唐一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唐海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唐一弘(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唐海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鄰○○街○○號、於民國95年3月1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海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3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唐一弘於本院調查時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唐一弘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相較他人應更為瞭解且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情,故認選任關係人唐一弘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