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正身分,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歪風,危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惡性相對較低,且犯後未坦認犯行,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取1萬元已悉歸詐騙集團正犯所有,而非屬被告(幫助犯)之犯罪所得,不在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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