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 簡乙青 代理人 鄭明達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綦詳。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有諸多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民國106年9月7日函通知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未依限提出應補正文件,本院再於106年9月28日函通知其補正,惟仍未依限提出,復通知其於107年1月16日到場調查,聲請人亦未到場,雖有提出陳報狀,惟仍尚有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未據提出,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調查筆錄、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