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惟宗 相對人 陳寶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70,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及其歷審卷、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馬公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6號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