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周明翔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146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周明翔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與凱旋四路口騎乘電動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員警實施攔停,並開單舉發,惟被移送人無故拒絕出示證件及陳述其姓名、身分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亦不配合現場執勤員警盤查身分,故員警依法將被移送人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通知被移送人進行筆錄。被移送人全程拒絕回答、拒簽筆錄,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故其立法涵攝範圍旨在社會之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公共秩序利益。復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亦據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如行為人之不陳述或拒絕陳述,已足以達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公共利益之程度,即具可罰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員警實施攔查時,拒絕出示證件,且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均拒絕陳述等事實,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於員警查證其身分時,確有就其姓名、住所及居所拒絕陳述之情事。被移送人上開行徑,顯已妨礙執勤員警執行勤務,並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自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態度、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