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明、 陳東義 (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360萬元確定)、 邱瑞盛 (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並與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0萬元確定)、 廖永文 (所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等罪嫌,由本院以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6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區○○○○○○○○○○00○號16誤載為新北市樹林,應予更正)柑園街1段1號(員工宿舍2樓)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被告、廖永文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5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1台。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然仍須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就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有共同之犯罪認識,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始能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營業、賭博等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東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瑞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台1台、電路IC板1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 合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輝公司)之負責人,新北市○○區○○街0段0號為合輝公司外籍勞工之宿舍,有遭人於該宿舍2樓擺放賭博電玩機台而於101年7月16日為警查扣賭博電玩機台1台、電路IC板1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非法營業、賭博犯行,辯稱:我於警至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搜索前1個月左右,合輝公司會計 謝玉芬 告訴我遭人擺放賭博電玩機台,我去查看始知此事,但我沒有同意擺放,也不清楚係何人擺放,但我不敢叫人移走賭博電玩機台或報警,因為我怕得罪擺放賭博電玩機台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合輝公司之負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於於101年7月16日下午3時5分至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賭博電玩機台1台、電路IC板1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下稱偵4237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94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4237卷一第182至185、190至19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偵1020卷】六第445頁),並有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台1台、電路IC板1塊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廖永文為以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下線,係負責擺放賭
博電玩機台之業務,於101年7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供出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有擺放賭博電玩機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方至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經被告同意搜索乙節,既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永文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1020卷五第376至377、381、384頁;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三十一第233、2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東義於警詢時證稱:廖永文是我員工,綽號 阿通 ,是我下線負責擺放賭博電玩機台之業務,由業務尋找擺放賭博電玩機台之地點,我負責提供賭博電玩機台,由業務與店家拆帳後,我再與業務對分等語相符(見偵1020卷一第160頁正面、第164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正面),並與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記載(見偵4237卷一第178頁正面)相合,是上情亦堪以認定。
㈢對於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之賭博電玩機台究係由何人所
擺放乙節,證人廖永文先於警詢時證稱:是我放置沒錯,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是跟裡面的泰勞員工講好,強制放置的,沒有跟合輝公司拆帳,因為合輝公司不知情等語(見偵1020卷五第384頁)、後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從來沒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我被查扣的筆記上所記載「柑園座椅」是我擺放賭博電玩機台之地點,但該地點並非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因「柑園座椅」於101年7月16日沒有營業,我才跟警察說我同事「天祐」,也是陳東義下線負責擺放賭博電玩機台之業務,有在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擺放賭博電玩機台,我沒聽「天祐」提過被告或被告有同意擺放賭博電玩機台,「天祐」只有跟我講過是跟合輝公司的一個外勞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231至236頁),並有卷附賭博電玩放台紀錄單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偵1020卷五第399頁)。是證人廖永文雖就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之賭博電玩機台係由自己或由「天祐」所擺放者,前後證述不一,然就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之賭博電玩機台係由以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所擺放者,則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我於警至上址合輝
公司員工宿舍2樓搜索前1個月左右,合輝公司會計謝玉芬告訴我遭人擺放賭博電玩機台,我去查看始知此事,但我沒有同意擺放,也不清楚係何人擺放,但我不敢叫人移走賭博電玩機台或報警,因為我怕得罪擺放賭博電玩機台之人。我不認識廖永文等語(見偵4237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第194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1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起訴書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犯行顯與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記載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本院卷三十一第239至241頁),就證人廖永文不認識被告、被告事前不知情及未同意擺放賭博電玩機台等節,核與證人廖永文於前揭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合。則本案警雖於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查扣賭博電玩機台1台,然被告與陳東義、邱瑞盛、廖永文、或以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內其他共犯間,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非法營業、賭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已有所疑。㈤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七第59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概括承認,並未自白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對於賭博電玩機台係由何人擺放、該人如何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除證人廖永文前揭警詢時之證述外,檢察官均未提出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而證人廖永文於前揭警詢時係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應該不知道,沒有跟合輝公司拆帳等語,已如前述,亦難以之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被告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非法營業、賭博犯行,附此敘明。
㈥另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東義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邱瑞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概與本案無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0雖記載證人廖永文於偵訊中之供述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證人廖永文之偵訊筆錄,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合輝公司之負責人,警有至上址合輝公司員工宿舍2樓扣得賭博電玩機台1台、電路IC板1塊,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台係以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所擺放等事實,然不能證明被告與陳東義、邱瑞盛、廖永文或以陳東義為首之賭博電玩集團內其他共犯間,對於上開非法營業、賭博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