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南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被告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裁定、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聲請觀察勒戒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34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