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5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6.17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毛重6.1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內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偵卷第40頁、第8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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