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家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被害人何慧玲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發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現場。嗣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地點在高雄市岡山區,被告之住所地經查係在高雄市仁武區,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