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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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仕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仕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徒手竊取 黃奕禎 置於桌上之iPhoneSE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4,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仕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仕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遂恣意竊取他人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黃奕禎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4,00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堪認其犯後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也感到很抱歉,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所竊之iPhoneSE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4,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以與犯罪所得大致等值之金錢償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83號被告薛仕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大草埔7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仕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潮州牛肉店,徒手竊取黃奕禎置於桌上之iPhoneSE手機
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黃奕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奕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仕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丁亦慧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2173 號判決(110.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33 號(111.04.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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