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17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璋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楊凱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412號、第10527號、第1068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Infocus牌M5s金色手機(IM
EI:○○○○○○○○○○○○○○○、○○○○○○○○○○○○○○○)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柏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紀彥宇 、 蔡其伶 、 劉宗達 、 紀景銓 、東 長宏 、 陳國隆 及 羅富騰 等7人。
嗣因警員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月光莊旅社」308室查獲羅富騰,而循線查獲吳柏璋後,再於110年3月15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吳柏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吳柏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Infocus牌M5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顆粒
1包、藥丸1粒、吸食器3組、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下引被告吳柏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除認罪外,與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認被告與辯護人已經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吳柏璋自警詢時起,歷偵、審程序均自白確有附表二所示之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6412號卷第8頁、第98頁,偵10688卷第229頁、第442頁、第446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34頁、第186頁),且查: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核與
證人羅富騰(見偵10688卷第17頁、第443頁)、 蔡振翔 (見偵10688卷第32頁、第35頁、第43頁)、 秦有財 (見偵10
688卷第49頁、第56頁、第64頁)、 吳冠璋 (見偵10688卷第211頁)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羅富騰與友人吳冠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88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10688卷第68頁至第138頁)、蔡振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見偵10688卷第352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0688卷第421頁、第4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警員查扣自蔡振翔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08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0688卷第419頁)為憑。㈡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犯行部分(即原起訴部分),核
與證人紀彥宇(見他3857卷二第1頁、第20頁、第54頁)、蔡其伶(見他3857卷二第114頁、第145頁)、劉宗達(見他3857卷二第153頁、第180頁)、紀景銓(見他3857卷二第63頁、第94頁)、 東長宏 (見偵10527卷第88頁)、陳國隆(見偵10527卷第18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吳柏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3857卷一第22
5頁)、上開門號之監聽譯文(見偵10527卷第60至71頁)、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3857卷二第18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27頁至第12
9頁、第168頁至第168頁背面,偵10527卷第190頁至第
19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78號搜索票、士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412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及Infocus牌M5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承:我係跟上頭拿2公克3500元
,並以幾百元的價差賣給藥腳(見偵6412卷第40頁)、各次販賣約賺取200、1000元之差價(即附表二編號2至20部分,見偵6412卷第100頁至第111頁)、僅有賺取少數差價(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見偵10688卷第443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從事本案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自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前開法律修正後所為,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固不待言。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販賣,是被告販賣前開毒品,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吳柏璋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0次販賣毒品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如前述,而被告就其全部犯行,在偵查中均始終自白犯罪(見偵6412號卷第
8頁、第96頁,偵10688卷第229頁、第441頁、第44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始終自白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04頁、第134頁、第186頁),故其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編號
2至20部分,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均供稱:其上游毒品來源為 陳建成 等
語(見偵6412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10689卷第51頁,偵10
688卷第232頁),然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借訊陳建成後,陳建成均否認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確切事證,全案乃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案,此有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110年10月11日憲隊士林字第110007555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顯見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之要件不符,自無此減免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
承犯罪,且現有正常工作,應無再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且以被告所犯法條最低本刑以觀,實有法重情輕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1頁),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自白犯行之態度、現已有工作等情狀,均與被告犯罪之原因及環境並不相關,且販賣毒品乃為法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應難諉為不知,竟甘冒重典,販毒牟利,其次數多達20次,販賣對象達7人,對於社會隱藏的潛在危害,實難認屬情節輕微,故尚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即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酌減事由,何況本案被告因自白犯罪,已依法予以減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嫌有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
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轉讓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轉讓尤其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全部20次販賣所得共30,900元,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沒收、追徵部分:㈠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及Infocus牌M5s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6412卷第10頁、第98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合計為30,9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之物據被告所述,均與本案無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
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間有何關聯,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2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3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4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5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6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7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8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8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9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9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0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0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1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2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3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3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4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4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5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5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6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6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7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7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8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8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19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9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20起訴書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0吳柏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購買者聯繫方式價格(新臺幣)、數量1109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臺北市士林後港街000巷內羅富騰羅富騰受友人蔡振翔請託後,商請友人吳冠璋於109年7月14日9時38分許至同年月日39分,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wuwu」與暱稱「柏璋」之吳柏璋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2109年12月14日7時2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樓梯間紀彥宇紀彥宇於109年12月14日7時19分許至同年月日7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3110年3月4日7時26分許同上紀彥宇紀彥宇於110年3月4日7時15分許至同年月日7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4110年1月23日15時23分許同上蔡其伶蔡其伶於110年1月23日9時18分許至同年月日15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5110年2月8日10時許同上蔡其伶蔡其伶於110年2月8日8時8分許至同年月日9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6110年2月14日9時50分許同上蔡其伶蔡其伶於110年2月14日8時57分許至同年月日9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7110年1月25日22時3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劉宗達劉宗達於110年1月25日22時27分許至同年月日22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8110年1月26日21時47分許同上劉宗達劉宗達於110年1月26日21時45分許至同年月日21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9109年12月11日7時48分許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000巷口便利超商紀景銓紀景銓於109年12月11日7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109年12月16日3時20分許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000巷口對面電線桿紀景銓紀景銓於109年12月16日3時10分許至同年月日3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1109年12月19日10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歐 加油站 紀景銓紀景銓於109年12月19日9時29分許至同年月日10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2109年12月24日10時44分許同上紀景銓紀景銓於109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日10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3109年12月28日19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對面電線桿紀景銓紀景銓於109年12月28日15時3分許至同年月日19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4109年12月24日10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歐加油站東 長宏東 長宏於109年12月24日10時15分許至同年月日10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5109年12月28日10時45分許同上東長宏東長宏於109年12月28日10時28分許至同年月日10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6110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同上東長宏東長宏於110年1月11日10時1分許至同年月日10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7110年1月27日9時許同上東長宏東長宏於110年1月27日8時33分許至同年月日8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8110年2月22日9時51分許同上東長宏東長宏於110年2月22日9時13分許至同年月日9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9110年2月26日9時40分許同上東長宏東長宏於110年2月26日8時32分許至同年月日9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20110年1月2日22時1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陳國隆陳國隆於110年1月2日15時39分許至同年月日22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吳柏璋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