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46號、110年度偵字第155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記事項(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害人乙○○、甲○○就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所為陳述,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應更正為「110年6月13日某時,經由社群網站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村希望」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該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向下游車手收取渠等向被害人詐欺之款項之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丁○○(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18行應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3時39分許」、倒數第9行應更正為「即再於同日15時許」。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3時12分許」、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年6月15日14時25分許」。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4行至第2行補充「當場交付現金11,600元予丁○○作為酬金,丙○○嗣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苗栗某處,將剩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4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涉犯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丁○○、「全村希望」之男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積極進取,為求輕鬆牟利,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其等損失金額達58萬元,參與情節難謂輕微,自無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依指示向他人取款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項與所在等經過,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業已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經由社群網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全村希望」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下游車手取款,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59頁)可按,被害人乙○○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事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所犯洗錢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相符,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母親、兄弟、2名幼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2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第145頁)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並願以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甲○○,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至被害人乙○○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商談和解事宜,然尚難認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沒收:
(一)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查被告係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於與「全村希望」之男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詳本院卷第82頁)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獲得報酬共約1,5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詳本院卷第83頁)明確,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其所述以外之報酬,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成立調解,並經本院酌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其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10號調解筆錄):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1.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46號
第15570號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 律師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5月間,經由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後,明知該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為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予取款金額2%之報酬,竟加入由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後自帳戶內提領之贓款。丙○○則於110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前揭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渠等向被害人收得之款項。丁○○、丙○○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所屬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16時25分許
,佯裝貸款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 林育盛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林育盛因表示有資金週轉需求,遂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暱稱「 王齊恩 」、「 陳嘉文 」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王齊恩」、「陳嘉文」對林育盛佯稱其如欲辦理貸款,須以代收代付之方式(即貸款公司先匯款至林育盛之帳戶內後,再由林育盛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交還公司)增加聯徵信用分數,始有利於通過貸款審核,林育盛不疑有他應允後,即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盛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盛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予暱稱「王齊恩」之人。丁○○、「王齊恩」、「陳嘉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育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另有其他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甲○○、乙○○施詐,因此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育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甲○○、乙○○匯款後未久,林育盛旋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接獲自稱「陳嘉文」之人通知,要求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龍門市」簽約辦理貸款,林育盛依指示到場後,即與另依暱稱「全村希望」之人指示前往現場,且自稱「OK忠訓國際外務員 林靖陽 」之丁○○簽立「委託代付合約書」,簽約後林育盛即又接獲自稱「陳嘉文」之人通知,表示公司已分別匯款至林育盛前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要求林育盛分別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公司匯入之48萬元、10萬元交還予該外務員收受,林育盛嗣依指示分別提款後,即再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永龍門市」前,將現金共58萬元交付予丁○○,丁○○則交付收據2紙予林育盛,而收款後丁○○旋再依暱稱「全村希望」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將收得之現金58萬元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991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予駕車到場之「收水」丙○○收受,丙○○收款後,則再當場交付現金1萬1600元予丁○○作為酬金。嗣因林育盛交付款項後即無法再與自稱「陳嘉文」之人聯繫查覺有異,始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所屬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前之某時,在
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OK忠訓」之貸款廣告,嗣有 郭辰寧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間見上開廣告後因有貸款需求,經依廣告上所留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王齊恩」、「陳嘉文」對郭辰寧佯稱其如欲辦理貸款,須以代收代付之方式(即貸款公司先匯款至 郭宸寧 之帳戶內後,再由郭宸寧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交還公司)增加聯徵信用分數,始有利於通過貸款審核,郭宸寧不疑有他應允後,即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宸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宸寧安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宸寧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予自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丁○○、「王齊恩」、「陳嘉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郭宸寧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另有其他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上以「潮霖貸款公司」名義刊登貸款廣告,嗣有 艾嘉琪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上開廣告後因有貸款需求,經依廣告上所留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 林國華 」、「 陳伯宇 」之人聯繫,「林國華」、「陳伯宇」亦以上揭代收代付方式可增加聯徵信用分數為由,要求艾嘉琪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料,艾嘉琪應允後,即於110年7月8日間,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嘉琪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予自稱「林國華」、「陳伯宇」之人,嗣丁○○、「王齊恩」、「陳嘉文」、「林國華」、「陳伯宇」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艾嘉琪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另有其他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楊美淑 、 黃宜蓁 施詐,因此致楊美淑、黃宜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艾嘉琪臺灣銀行帳戶內;楊美淑、黃宜蓁匯款後,艾嘉琪即接獲自稱「陳伯宇」之人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臨櫃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32萬元後,繼於同日11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匯款31萬9000元至上揭郭辰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艾嘉琪匯款後,郭辰寧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接獲自稱「陳嘉文」之人傳送訊息通知,表示公司已匯款31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要求其將款項全額提領交還公司,郭宸寧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提領31萬9000元,惟於提款後未久,郭宸寧旋即接獲安泰銀行人員之詢問電話,表示其安泰銀行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故欲確認其是否認識匯款對象,郭宸寧因之查覺有異,旋持前揭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之31萬9000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報案過程中因自稱「陳嘉文」之人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傳送「臺南市○區○○路000號「魚友水族」店之地址及「OK忠訓」外務員識別證照片予郭宸寧,要求郭宸寧將領取之款項持至上開地點交付予公司外務員,警方因之要求郭宸寧配合前往付款並藉故變更交款地點,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當場查獲到場向郭宸寧取款,自稱係「OK忠訓國際外務員 謝家翔 」之丁○○,並在丁○○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忠訓國際專員識別證紙本1張、詐騙合約2紙、「忠訓國際」識別證名牌1張(上載姓名為「謝家翔」)及2聯式收據1本等物,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570號):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言1.被告丁○○經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後,有加入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2.被告丁○○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有依暱稱「全村希望」男子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龍門市」前,自稱OK忠訓國際外務員林靖陽,與同案被告簽約並向其收取現金共58萬元之事實3.被告丁○○向同案被告林育盛收取現金58萬元後, 復依 暱稱「全村希望」男子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991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被告丙○○,丙○○於收款後,並有當場交付現金1萬1600元酬金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坦承車牌號碼000–9910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平日均係其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於110年6月15日間有駕駛該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向被告丁○○收款云云)3同案被告林育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言同案被告林育盛因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經與暱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嗣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其再依對方指示在臺南市永康區之「統一超商永龍門市」前,與自稱OK忠訓國際外務員林靖陽之被告丁○○簽約,並提領其上開2帳戶內匯入之現金共58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4同案被告 陳冠志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冠志於110年6月間已住居臺中市,其曾找被告丙○○幫忙駕車至臺南市幫忙載運其原置放在臺南市之物品至臺中市,惟如其找被告丙○○幫忙載東西,其亦會另全程一起在場,110年6月15日其人在臺中市,並未找被告丙○○至臺南市幫忙載東西之事實(依之可認被告丙○○原辯稱其於110年6月15日駕車至臺南市,係因為幫忙同案被告陳冠志載東西回臺中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5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詐後,受騙匯款48萬元至同案被告林育盛郵局帳戶內之事實6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詐後,受騙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林育盛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7同案被告林育盛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丁○○110年6月15日13時許之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車牌號碼000–9910號自小客車110年6月15日車行資料、臺南市永康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育盛)、同案被告林育盛提出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案被告林育盛與暱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林育盛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同案被告林育盛因欲辦理貸款,依指示提供其郵局、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嗣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與自稱「林靖陽」之被告丁○○簽約,嗣再依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匯入之58萬元後交付予被告丁○○之事實2.被告丁○○依暱稱「全村希望」之人指示,向同案被告林育盛收款58萬元後,再將款項持至AAQ–9910號自小客車車內,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8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甲○○網路匯款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受騙匯款48萬元之事實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乙○○)、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配偶 林秉楠 申設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乙○○受騙匯款10萬元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5146號):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言1.被告丁○○經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暱稱「全村希望」之男子後,有加入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2.被告丁○○於110年7月14日13時35分許,依暱稱「全村希望」男子之指示,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自稱「謝家翔」欲向同案被告郭宸寧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之事實2同案被告郭宸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同案被告郭宸寧因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經與暱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嗣於110年7月14日12時許,其依對方指示前往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入之現金31萬9000元後,因接獲安泰銀行人員詢問電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佯裝面交,而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當場查獲到場取款自稱「謝家翔」之被告丁○○之事實3告訴人艾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艾嘉琪因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經與暱稱「林國華」、「陳伯宇」之人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嗣再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依對方指示前往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匯入之現金32萬元後,再將其中之31萬9000元匯入同案被告郭宸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宸寧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被告丁○○與暱稱「全村希望」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郭宸寧與暱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同案被告郭宸寧依暱稱「王齊恩」、「陳嘉文」之人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復依指示前往提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入之現金31萬9000元,嗣於110年7月14日13時許提款後,主動將提領之現金及其交付之帳戶存摺交警扣案之事實2.被告丁○○依暱稱「全村希望」之人指示,於110年7月14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欲向同案被告郭宸寧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為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忠訓國際專員識別證紙本1張、詐騙合約2紙、「忠訓國際」識別證名牌1張、2聯式收據1本等物之事實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艾嘉琪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起訴書告訴人艾嘉琪因有資金需求欲辦理貸款,經與暱稱「林國華」、「陳伯宇」之人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嗣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美淑、被害人黃宜蓁2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告訴人艾嘉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艾嘉琪再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依指示前往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匯入之共現金32萬元後,再將其中之31萬9000元轉匯入同案被告郭宸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與暱稱「全村希望」之不詳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與暱稱「全村希望」之不詳男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則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甲○○(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客戶之姪子「 耀輝 」,因急需資金週轉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甲○○委請其公司之會計小姐,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以「盈昱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48萬元至林育盛郵局帳戶內2乙○○(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14日18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客戶之兒子「 柏宏 」,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乙○○於110年6月15日13時,使用其配偶林秉楠(原名: 林清男 )所申設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育盛第一銀行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楊美淑(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美淑,佯稱係其孫子 楊超智 ,因最近缺錢欲借款云云,致楊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楊美淑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艾嘉琪臺灣銀行帳戶內2黃宜蓁(被害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宜蓁,佯稱係其姪子「建綸」,因與他人合夥做生意缺錢繳貨款云云,致黃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黃宜蓁於110年7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兆豐銀行加工區分行,臨櫃分別匯款15萬元、7萬元至艾嘉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