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儀婷 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儀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販賣,因受友人 李思偉 所託,竟基於幫助李思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5日晚間7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以「 彤彤 」之暱稱,在「WeChat」聊天軟體(微信)之「麥當勞24小時禁廣告」群組內,刊登「(4對綠色葉子圖示)有需要歡迎++me」之訊息,暗示可提供購買大麻之管道,嗣為網路巡邏警員發現後,遂喬裝買家,透過林儀婷轉介,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與暱稱「WesLey」之李思偉連繫後(李思偉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雙方進而議定於當日稍後時間,由李思偉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販賣9公克大麻給喬裝警員;當日(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李思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欲將備妥之大麻販售給喬裝警員時,為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李思偉所有供販賣所用之
1包大麻(驗前總淨重7.27公克,驗餘總淨重7.22公克)、行動電話1支,李思偉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李思偉、 陳慶安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採證時並有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程序瑕疵,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該等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因證人在陳述前均已依法具結,而被告不僅在審判中認罪,與其辯護人復均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二、被告林儀婷如何以「彤彤」之暱稱,在「WeChat」聊天軟體之「麥當勞24小時禁廣告」群組內,刊登暗示可以提供購買大麻管道之訊息,進而將喬裝買家之警員轉介給李思偉,警員因此於110年7月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查獲前來販賣大麻之李思偉,現場並扣得李思偉攜來販售之大麻1包、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復為李思偉、警員陳慶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明(110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第81頁、110年度偵字第12520號卷第118頁),此外,並有被告刊登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喬裝警員之對話紀錄、喬裝員警與WesLey(即李思偉)之對話紀錄、對話譯文、查獲李思偉過程之取證照片、陳慶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同上第12520號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5頁),及李思偉所有之菸草1包、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菸草經鑑驗結果,檢出有大麻成分,驗前淨重7.27公克,驗餘淨重7.2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同上第12520號偵查卷第124頁),可堪信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略以:訊息是伊刊登的,因為李思偉要伊幫忙介紹身邊有沒有朋友在吸大麻,有需要可以找他買等語(同上第12520號偵查卷第151頁),有幫助李思偉販賣前開毒品之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李思偉刊登暗喻可以販賣大麻之廣告訊息,並未直接參與李思偉爾後販賣毒品給喬裝警員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僅止於對李思偉之該次販毒犯行,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係幫助犯,又李思偉在與喬裝警員約定交易大麻時,即已著手於販毒,然在交易時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被查獲,致本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所為應僅止於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本案李思偉之販毒犯行,如上所述,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為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僅止於代李思偉在通訊軟體上張貼販賣訊息,此一幫助行為之可代替性高,對李思偉所提供之助力也有限,惡性不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另查,被告到案後,在偵審中均自白前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再遞減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受友人所託,基於情誼,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縱然交易成功,亦未因此獲取利益,其情應屬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例參照),茲查,販賣毒品,法律不惜重罰,懸為厲禁,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乃其仍幫助李思偉從事前開犯罪,依此情節,委難認其在客觀上能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又未能陳明有何特殊情狀,即難認其有何可憫之處,參以被告經適用前述未遂、自白與幫助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刑已可與其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應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四)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僅因礙於情面,竟甘犯重典,幫助李思偉對外販毒牟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又係幫助犯,尚無嚴重過惡,本次李思偉之販毒犯行僅止於未遂,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並不明顯,被告並未有何獲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且其幫助李思偉販毒,縱然結果僅為未遂,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故不宜全然無罰,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代李思偉刊登本案販毒之隱喻廣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同上第12520號偵查卷第157頁),是該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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