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GKHONPLAUHLANG
(普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NGKHONPLAUHLANG(以下稱其中文譯名:普雷)明知引擎號碼INT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係 陳金水 所有,於民國84年1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林園鄉,下同)仁愛路216巷12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者所竊取後,而遭棄置於高雄市○○區○○○路附近,而KRIANGSAKTIANTAI(以下稱其中文譯名: 哥林沙 )因見該車擺放於該處多日無人騎用,遂於同年月21日順手將之竊取後取回住處供己代步用之贓物,竟於84年7月9日23時許,因與哥林沙及SRIMUANGSOMSAK(以下稱其中文譯名: 松沙 )在林園區某處飲酒作樂後,因與松沙二人無交通工具返回高雄市小港區之宿舍,乃共同提議向哥林沙借用上開機車,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同月10日0時30分許,被告與松沙二人騎乘該車經高雄市○○區○○○路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一)收受贓物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
1項規定。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而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12年6月。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4年7月9日,檢察官並於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後開始偵查,而提起公訴,同年10月6日繫屬本院(84年度易字第53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4年11月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本院通緝書、84年度易字第5357號判決(受判決人為哥林沙及松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二)從而,被告既於84年7月9日涉犯本案收受贓物罪嫌,且於4個月內即為偵查機關偵查、起訴乃至為本院發布通緝,而自其行為時起迄今已逾26年之久,對比上開法定追訴權時效12年6月,縱加計於偵查及審判進行中追訴權實際行使之期間,其追訴權之時效顯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哥林沙及松沙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84年間以84年度易字第5357號案分別判決竊盜罪、共同收受贓物罪有罪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