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傑指定辯護人黃毓然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耳機(廠牌EOZ
)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號)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英傑有如下前科:㈠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最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7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
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⒉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罪)、6月、8月(6罪)確定;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7月確定;⒋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7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另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
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拘
役10日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
5日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㈥上開1年5月、2年、7月、4月共四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
執行至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1月6日假釋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60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曾英傑有如下各次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
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趁 黃玉仙 所有之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不予沒收),將車發動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該部重機車事後由警員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並已發還給黃玉仙)。
㈡在竊得上開000-0000B號重機車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同日(6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前開贓車,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000巷(起訴書誤載為44巷),趁 方楚君 獨自一人行走該處而不備之際,自後搶奪方楚君肩背之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耳機【廠牌EOZ】1副、證件等物),得逞後即騎車逃逸。
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或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巷口之彩券行處,自不詳友人處收受1把由不詳人以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彈殼2個,以抵償債務;而自上揭收受槍枝之日起至後述11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揭1把非制式手槍。
㈣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
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 林如湧 所有之000-0000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未扣案不予沒收),將車發動駛離,而竊取前開重機車得逞(該部重機車事後由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尋獲,並已發還給林如湧)。
嗣經警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曾英傑騎乘上揭失竊之000-0000號重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曾英傑自知難以逃遁,遂向警員自首上開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當場自其所著褲袋內扣得前開槍枝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方楚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後引黃玉仙、方楚君、林如湧及 陳泰龍 4人於警詢中所製作
之警詢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做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
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二、訊據被告曾英傑坦承確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搶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不諱,核與黃玉仙、林如湧在警詢中分別證述其等機車遭竊,及方楚君於警詢中證述其遭搶之情節,均屬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第71頁、第75頁、第127頁、第129頁,110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第25頁),又陳泰龍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確為監視器側錄搶奪方楚君之搶嫌(參見事實欄二㈡所示,同上第12389號卷第80頁),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黃玉仙機車過程之錄影翻拍照片31張、搶奪方楚君肩背包過程之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同上第13660號卷第33頁至第48頁,同上第12389號卷第131頁至第137頁),及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81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同上第12389號卷第
235頁至第238頁),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含其主
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械,即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就行竊兩部機車部分(參見事實欄二㈠、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搶奪財物部分(參見事實欄二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參見事實欄二㈢所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雖持續數日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惟此係行為之繼續,亦即被告一持有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論以1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即為已足。被告共犯2個普通竊盜罪、1個搶奪罪及1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該4罪或行為態樣不同,或被害人不同,客觀上可以藉由各個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手法等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660
號),核與已起訴部分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㈢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自101
年起有多起竊盜、搶奪案件,入監服刑至105年2月3日假釋出監後,又再犯多起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結果,最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判決)、4月(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39號判決),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6年7月26日再度入監服刑,迄109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詳見事實欄一所示),有鑑於前開4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9年9月9日假釋出監時,前述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判決),已經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10年6月27日、6月29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前後未逾5年,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均為竊盜、搶奪之財產犯罪,與本案事實欄二之㈠、㈡、㈣所示之3罪,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前開之罪,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參見事實欄二㈢所載),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本院復已將其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檢察官就本案均漏論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依該前段規定,須將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至於後段所稱「因而查獲」,乃指槍、彈已移轉所有,行為人須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或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邀上述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又因上開寬典,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破獲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係因涉嫌搶奪方楚君財物,為警盤查時復當場查獲其騎乘000-0000號贓車,而依現行犯加以逮捕(參見事實欄二㈡、㈣所示),被告則於逮捕之際,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手槍,並將之交由警方查扣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12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4138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其持有槍械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此部分犯行(參見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後並接受審判,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並已報繳其取得之全部槍枝,自應依前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參酌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並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所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手槍係友
人「 陳柏翰 」所交付,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此外,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之手槍,係「陳柏翰」為抵債而交付,並非故意、主動取得,其取得後亦不欲使用該把手槍,為避免槍枝發生危險,更將手槍拆解收置,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並不重大,應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云云,惟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向警方供稱手槍來源為「陳柏翰」,然警員依其供述將陳柏翰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1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應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其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依現今實務見解,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縱認被告此次持有非制式手槍,係做為友人之債務擔保之用,然槍枝為違禁物,被告犯案時已39歲,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而觀諸其攜槍外出,實難排除有擁槍自重之意,非僅單純之受託保管而已,至其並未持槍犯案,事後坦承犯行等情,縱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非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認其可堪憫恕之事由,從而,在量刑上也難認有所謂「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問題,依上說明,即無依前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3.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均難採取。㈥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搶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
,顯係慣犯,再犯率高,此次再犯行竊、搶奪等犯行,其意不過或供己代步,或缺錢花用(同上第12389號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此外,槍械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便為供作擔保而非法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乃被告無視禁令,持有扣案手槍,也不宜輕縱,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亦均有可議,被告竊得之兩部機車均已追回,惟方楚君遭搶之財物則未追回,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能與方楚君達成和解,現實上則查無其持扣案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所持有之手槍僅有1把,兼衡其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部分:㈠違禁物之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此如前述,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1.本案被告共竊得2部機車、搶得肩背包1個(含背包內之現金1000元、耳機(廠牌EOZ)1副及證件),此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方楚君被搶之肩背包、現金與耳機並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方楚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楚君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至於被搶之證件部分,因方楚君一旦將之掛失、補發後,即失其功用,也無從藉沒收以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故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沒收(追徵)。
2.被告竊得之兩部機車均已追回,並分別發還給黃玉仙、林如湧,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同上第12389號卷第145頁、第14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其他:
1.被告行竊本案兩部機車所用之鑰匙雖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同上第12389號卷第29頁),本院斟酌其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且經濟價值不高,無須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追查,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之機車鑰匙、被告之衣帽、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及電擊棒等物,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被告經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