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 祐 高雄市○○○路○○○號12樓
被 告 盧金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
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3年12月30日、90年8月21日向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
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2,904元。又第一信託
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銀行,復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另於92年6月2
6日合併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904元,及其中3,930元自104年8月1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現在無資力清償,且已
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87年5月27日台財融
字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
91年5月16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信託信用卡簡易申請表、信用卡約定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固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案件受理在案,惟本院尚未裁定准予被告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是被告聲請更生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仍得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2,904元,及其中3,930元自104年8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