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1日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3B—003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道內側直行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台灣大道
3段與文心路2段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煞車不及撞及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國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沈新益 駕駛之RAK—
957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1萬6248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萬6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3B—0037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其承保訴外
人遠銀國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沈新益駕駛之系爭保車,致
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1萬
62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保車,致該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
遠銀國際公司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
用3B—0037號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
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遠銀國際公司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
人遠銀國際公司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3B—003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台中市○○區○○○道○段與文心路2段路口處,撞及系爭保
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
伊由郊區方向行駛台灣大道3段內側直行車道往市區方向直
行,跟隨於RAK—9570號自小客車後方。當到文心路口時,
前方RAK—9750號自小客車突然煞車,然後又放煞車往前,
伊就煞車但煞車不及就碰到前方RAK—9570號自小客車,並
致使RAK—9570號自小客車再碰到前方ALT-7866號自小客車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
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損。而
訴外人沈新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1萬元6248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35萬6650元、工資費用為3萬5897元、塗裝費用
為2萬3701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再參照卷附之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1月出廠,直
至104年6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5
個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
保車應以使用1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6,541元【計算方式35665
0×(1-0.438)=200437,200437×0.438×6/12=43896
,000000-00000=156541(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
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1
萬6139元(計算方式:156541+35897+23701=216139)。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1萬6248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1萬6139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1萬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