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明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鍾明宏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春風卡拉OK店內,持水果刀揮向 吳日新 ,吳日新因而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1.5公分)等傷害,吳日新乃對鍾明宏提出告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鍾明宏乃於102年11月1日
晚上10時許前往春風卡拉OK店,要求吳日新撤回前揭傷害案件之告訴,經吳日新當場拒絕,鍾明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向吳日新恫稱:「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即同歸於盡之意)」等語,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日新,使吳日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日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證人吳日新已具結之檢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證人吳日新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11月1日到春風卡拉OK店後,有去店門口推門叫告訴人出來,但等了15分鐘,都沒有人出來,反而來了6、7位警察把伊帶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凌晨1時36分,在春風卡拉OK店內,持水果刀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1.5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春風卡拉OK店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吳寶華 於偵查、原審之證詞可佐,亦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晚上10時,在春風卡拉OK店門口是否有恐嚇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1月1日那時其在店裡,是晚上10點上下,被告進來其店裡,說其在10月3日還是4號,向被告提告的10月1日殺人未遂及10月3日的恐嚇,以台語說「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意思就是說被告要跟其同歸於盡,其聽到就不回答被告,店內員工就馬上通知派出所把被告帶走。被告說「我要跟你配」,沒說要讓其死,但以台語的說法就是,如果其不算了,就要跟其同歸於盡,當時吳寶華在場等語,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去過春風卡拉OK店消費2、3次,102年11月1日晚間10時被告有到春風卡拉OK店,當天裡面客人很多,被告連續進入其店裡3次,要其不要告伊,被告進去店裡時其在櫃台,其叫被告出去,被告出去之後又進來,其叫被告出去,這樣重複2、3次,被告要求其就傷害的事情不要告伊,因為其堅持提告,被告就以台語說如果其不放過被告,被告要跟其配。其聽到這句話時,覺得恐懼、害怕,因為被告之前就拿刀來砍其。當時現場還有其姪女婿吳寶華在場,吳寶華坐在旁邊機車上面,距離渠等很近。被告說該句話之後,公司的員工有去報警,警察就馬上到了等語,核與證人吳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伊老婆的親舅舅;102年11月1日晚上10時左右伊有到春風卡拉OK店,原本伊人在店裡面與告訴人的老婆聊天,當時告訴人坐在櫃台裡面,被告進來店裡,站在櫃台的前方,櫃台就是門口的前面而已,告訴人請被告離開卡拉OK店,告訴人和被告一起出去,但是告訴人進來,被告又進來,這樣的情形重複很多次,伊當時還不知道被告是誰,後來經告訴人的老婆告知,伊才知道被告是上次傷害告訴人的人,後來渠等在外面講事情,就在店門口出來3公尺左右的地方,伊出去外面聽,伊聽到被告一直說那件傷害的罪要告訴人撤掉告訴,告訴人說有什麼事情的話請被告去向法官說,因為已經上訴了,被告就一直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如果告訴人不去撤銷告訴,不放過被告的話,大家來試試看,這樣的對話重複很多遍,伊聽到被告說「如果你不放過我,我就跟你配」,說了1、2次,這句話的意思伊聽起來就是一起死的話,告訴人就跟被告說等警察來再說。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就是告訴人與被告在互相推擠,就是被告想要進去店裡說,告訴人推被告要被告不要進去,說有事情去跟警察說,伊當時怕被告又與告訴人起衝突,所以伊就坐在機車上面看,距離渠等差不多1公尺左右,就在渠等附近,之後好像是店裡面的人去報警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春風卡拉OK店,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告訴人當場拒絕,被告乃以台語向告訴人恐嚇無訛,至於被告究係以台語恫稱:「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等語,抑或是「如果你不放過我,我就跟你配」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及證人吳寶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雖有所出入,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及證人吳寶華於原審之證述均證稱被告以台語恫稱「我要跟你配」等語,而「我要跟你配」(台語),依其文義,係指不惜犧牲自己而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前揭證詞均足證被告曾恐嚇告訴人將與其同歸於盡乙情,關於此一重要之點,前揭證詞均無出入,故尚難以其餘證詞有些微出入,遽認前揭證詞均不可採信,又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加模糊,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時離案發時較近,其當時之記憶應較其於原審作證時清晰,故應認被告係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等語較為可採。
2、另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甫於102年10月1日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深度擦傷(4x3公分)及左手食指深度擦傷(1x1.5公分)等傷勢,又於時隔一個月後,再次向告訴人揚言:「現在我要跟你算了你不算了,我要跟你配」(台語),自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彰彰甚明。
3、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當天吳寶華不在場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一個自稱是告訴人孫子的吳寶華在場等語,足見吳寶華當天確實有在場聽聞,故被告前揭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復辯稱,吳寶華係告訴人之親戚,故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吳寶華之證詞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指出證人吳寶華之證詞有何瑕疵,尚難僅以吳寶華係告訴人之親戚一節遽認證人吳寶華之證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聲請調閱春風卡拉OK店102年11月1日之監視錄影檔案乙情,惟春風卡拉OK店現已歇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12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僅有102年10月1日及同年月7日之監視檔案可提供,並無其他監視檔案可提出等語,故春風卡拉OK店之102年11月1日之監視錄影檔案業已滅失,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持水果刀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後仍未知悔悟,因告訴人拒絕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即以上揭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工地臨時工,現則因酒後駕車案件入監執行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表示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本院認被告確有前揭恐嚇犯行,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如上,被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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